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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在建工业项目调整实施主体适用政策的解答
发布时间: 2007-11-20 10:22:00    作者:   本文被阅读次数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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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问题一:对于已经依法核准或者备案的内资企业投资项目,可否直接引入外资并转为外商投资项目实施?

    
  答:根据《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》,国家对政府投资项目、企业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实行不同的管理制度。对于企业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,至少存在以下五个方面的区别:

    
  一是管理方式不同。对外资项目统一实行核准制,而内资项目凡属国务院20号决定附件列示范围之内的,实行核准制,范围之外的实行备案制。

    
  二是政策依据不同。除均执行国务院20号决定外,企业投资“核准类”项目还遵循省政府38号文件、原国家计委7号令、国家发展改革委19号令的规定;企业投资“备案类”项目还遵循省政府38号文件、原国家计委7号令、国家发展改革委2656号文件的规定;外商投资项目必须遵循国务院第346号令、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2号令、第24号令的规定。

    
  三是审核内容不同。按照现行制度,对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,投资主管部门只进行“合规性”审查;对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,不仅进行“合规性”审查,还进行“实质性”审查,并且审查内容不尽相同。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,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、合理开发利用资源、保护生态环境、优化重大布局、保障公共利益、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审查、核准;对外商投资项目,除审查前述内容外,还从市场准入、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审查、核准。

    
  四是办理机关不同。备案类项目实行“属地备案”原则,由项目所在地投资主管部门备案;核准制项目按照项目投资总额大小、建设规模等具体标准,划分核准权限,由不同层级的投资主管部门(乃至国务院)核准。

    
  五是操作顺序不同。实行备案制的项目,先由投资主管部门备案,然后再依法办理环保、土地等手续(涉及的具体事项可参见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9号令);实行核准制的项目,企业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分别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9号令、第22号令的规定,先行办理环保、土地、规划等相关手续,再由投资主管部门核准。

    
  假如把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批准、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或备案、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统称为“审批”(习惯性表述),通过前述分析不难得出以下几点结论:一是一个项目只能有一份批准文件,二是一个项目只能由一个机关批准,三是每份批准文件均有有效期限,四是在特定情况下批准文件有可能被依法撤销或者自行废止。

    
 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,以外商投资项目重新申报的新项目,即使所有内容不作调整,仅改变投资主体构成,也必须按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的有关规定执行,并且投资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实施必要的调查,了解变更投资主体的真实原因,若发现取得原项目备案文件时有欺骗行为,投资主管部门有权依照《行政许可法》的规定,对该项目的中方投资者实施一定期限的“禁入”措施。

    
  问题二:对于已经建成、竣工投产的内资项目,可否转为外资项目?

    
  答:我们觉得该问题本身有些模糊。

    
  如果从“项目”的角度看,未经批准仍然不可以“转换”。

     
  如果该竣工投产的内资企业投资项目,已经通过竣工验收,并且在该企业资产负债表中不再表现为“在建工程”,那么该项目所有资产已经成为该内资企业全部资产的组成部分,该项目不再作为“项目”而是作为“资产”存在。在此情形下,无非两种可能,一是对该企业全部资产(包括原项目资产)进行评估后引入外资,使原企业改组为外资企业;二是该企业以原项目整体资产作为出资,与外商共同兴办新企业(外资企业)。对于这两种情形的利用外资,除明令禁止的领域外,通常分为鼓励、限制和允许三类,应当遵守国务院20号决定及其附件、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2号令、原国家经贸委第42号令等规定。

    
  特别提示:前述回答仅依据已知的咨询内容和我们已经了解的相关政策。如有异议,可向有关立法、司法机关及法律事务中介机构咨询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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